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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史美華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以信託為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債務人陳鴻源,而抗告人及陳鴻源於1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林君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陳鴻源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君彥,為擔保抗告人及陳鴻源之債務,林君彥復於同年月18日將其抵押債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陳鴻源未依約清償,經相對人於114年3月16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2-32頁)。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稱「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38頁),惟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從而,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