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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朱月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誤信債務人陳明裕之話術而簽署本票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告人應得撤銷此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參系爭契約書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均為僅圖出租人之利益而訂定,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條款,且因抗告人即為票據債務人,而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用,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相對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述本票既作為主債務人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源旅行社)支付租金之用,則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僅得請求晟源旅行社需支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而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上述本票中逾33萬元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無債權存在,況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其已給付上述款項,而抗告人尚未清償之證據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債務人晟源旅行社、陳明裕於113年9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7,731,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書條款違反誠信原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逾33萬元部分無債權存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其已給付上述款項及抗告人尚未清償之證據等事由,如為屬實而足以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