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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芯茂健康長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張麗淑、江承彬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負責人張麗淑於112年9月27日所簽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毓展,抗告人及鍾毓展未曾見聞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交付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知悉系爭本票開立之前因後果。又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並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完備,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724,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張麗淑、江承彬,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及張麗淑、江承彬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另稱未曾見聞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交付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