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倪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2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之
10日不變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3日,應於同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抗告之
10日不變期間,依
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