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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廖昀珊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實際借得資金,亦未參與借貸流程,並未與相對人成立任何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抗告人係於自願及重大誤解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未充分理解票據法律性質,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重大錯誤之情形,應認系爭本票無效,又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陳政請求清償,並非逕行向抗告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現陷入生活困境,負擔房租、貸款、信用卡等費用,收入不穩,債務沉重,強制執行將嚴重侵害其基本生存權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979,695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