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廖昀珊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連帶
保證人,並未實際借得資金,亦未參與借貸流程,並未與
相對人成立任何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抗告人係於
非自願及重大誤解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未充分理解票據
法律性質,符合
民法第88條規定重大錯誤之情形,應認系爭本票無效,又相對人應先向主
債務人陳政請求清償,並非逕行向抗告人
強制執行,且抗告人現陷入生活困境,負擔房租、貸款、信用卡等費用,收入不穩,債務沉重,強制執行將嚴重侵害其基本生存權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979,695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