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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琮翔  
抗  告  人  張珮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潘宏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提示,與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不符,本件票據無效,原裁定卻裁定本件票據為有效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期日為113年5月27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提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