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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呂啓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業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債權已列入上開更生方案債權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