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余柏昇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認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5號裁定侵害其權益而
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4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9萬8,400元,未扣除抗告人已還之款項3萬6,9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4年3月30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萬8,400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
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有誤,且其已
清償債部分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