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興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且抗告人魏明春係以抗告人寶鼎投資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本票,共計面額新臺幣2,500萬元,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
期日,
惟視為見票即付,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魏明春雖主張其僅係以寶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有「魏明春」之簽名,從形式上審查抗告人魏明春為共同發票人,至於抗告人魏明春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魏明春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
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上林苑大樓(社區)訪客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惟此僅能證明訪客登記情形,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此攸關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票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