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純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
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
予以駁回,而逕送
抗告法院
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
抗告法院以其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
相對人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抗告人亦於同年6月4日接獲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35頁)。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10日,即算至同年月16日屆滿,而
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可佐(本院卷內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
抗告狀須於
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
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以,
抗告人之
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