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前已聲請
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相對人亦有向法院
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
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
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
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
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
既判力,比
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
參照);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
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36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
暨債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
本票對抗告人之
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
更生債權,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
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
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
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