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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