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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有6期車款共新臺幣(下同)139,980元未結清,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變賣所得122,857元,應予抵扣積欠之車款,並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179,175元,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所簽發面額81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179,17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應抵扣抗告人積欠之車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不符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