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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秝蓁(原名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鳳娟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存債權數額不明,至多僅有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且尚未抵扣已還款部分,經抵扣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尚待釐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劉秝蓁之被繼承人劉美華、抗告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第三人邱顯升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2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92103/24633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貨款擔保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不因系爭不動產一部嗣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影響設定在先之系爭抵押權,且劉美華、久鼎公司自106年1月13日起先後向相對人借款共6千萬元,及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3千萬元、1千萬元、2千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竟未依約還款,經提示系爭本票後亦未獲付款,又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除劉秝蓁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已提出久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本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金額多寡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