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林鳳娟
葉姸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現存
債權數額不明,至多僅有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且尚未抵扣已還款部分,經抵扣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尚待釐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劉秝蓁之被
繼承人劉美華、抗告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
第三人邱顯升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編號2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92103/24633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
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貨款擔保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不因系爭不動產一部
嗣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影響設定在先之系爭抵押權,且劉美華、久鼎公司自106年1月13日起先後向相對人借款共6千萬元,及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3千萬元、1千萬元、2千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竟未依約還款,經提示系爭本票後亦未獲付款,又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除劉秝蓁以外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已提出久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本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金額多寡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