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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瞿晴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9萬7,52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9萬7,52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未獲受償金額為19萬7,525元,該金額計算方式與伊認知有異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金額計算方式有異,致雙方認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有異,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有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