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相  對  人  劉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17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2月2日
32,0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2
113年4月1日
37,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3
113年6月17日
20,0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