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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昀  
抗  告  人  蘇靜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10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