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號
兼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原
裁定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10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
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