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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吳良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吳佳蓉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萬2,64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與相對人間分期契約履行之擔保,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而伊均依分期契約之約定繳款,並無違約情事,原審未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逕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顯屬事實認定及法律用之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抗告人上述之抗告意旨,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