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吳良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吳佳蓉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
期日113年12月5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萬2,64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與相對人間分期契約履行之
擔保,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而伊均依分期契約之約定繳款,並無違約情事,原審未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逕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顯屬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抗告人上述之抗告意旨,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