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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葉李銘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徵收費用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前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是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