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葉李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徵收費用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二、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前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是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