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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相  對  人  鄧紫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審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且未經合法程序,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對抗告人所持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5、16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違法且未經合法程序,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未經合法程序之違法,已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對抗告人所持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相對人係提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依上揭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有效合法依據,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此為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4年2月12日
3,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2
114年4月11日
4,35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