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鄧紫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審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且未經合法程序,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對抗告人所持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
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台抗字第714號、
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
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5、16頁)。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違法且未經合法程序,
惟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未經合法程序之違法,已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對抗告人所持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相對人係提出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依
上揭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有效合法依據,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即
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此為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