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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王誌隆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核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