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毓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23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持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
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
一節,
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
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