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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相  對  人  劉毓雯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23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持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