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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張珮儀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78萬8,439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78萬8,439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額不正確,且事發在臺中,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爰提起抗告。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共同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前揭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金額不正確」縱係屬實,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