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魏亦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二、
經查,
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異議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