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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蔡杰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