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林顯鏜
相 對 人 甫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0月9日起至123年9月9日止,並約定如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餘未到期者視為一次全部到期,並應依約支付剩餘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懲罰性
違約金。抗告人
嗣於113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
略以:對系爭借款無
異議,因母親臥病在床,家中開銷頗多,但希望不要拍賣系爭不動產,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
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且經依法登記等節,
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影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6號卷第14至24頁、第32至4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而就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願與相對人協商分期繳款希望本院協助
等情,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倘抗告人認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得僅以
非訟抗告程序為之,原裁定既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認已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