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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陳沛岑  

            李魁剛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945,9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債權金額不服,請相對人提供合約書、繳息明細、拍賣汽車明細,並請中租公司提供催收語音檔,以資證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45,952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對債權金額不服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