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采騰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可   

抗  告  人  解媄迪即解雅蘋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南投縣,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有違訟事件法第194條之管轄規定。且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14年3月16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分別尚有票款本金150,679元、287,98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日等),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確為臺北市內湖區,核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
  ㈢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