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采騰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解媄迪即解雅蘋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發票人即抗告人之
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南投縣,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本票裁定有違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管轄規定。且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到
期日均為114年3月16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分別尚有票款本金150,679元、287,98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1、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日等),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確為臺北市內湖區,
核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
㈢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亦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