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 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原、林志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4年4月11日起,已變更為王依婷,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林志燦,且抗告人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偽造,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原裁定未經實質審查票據真偽,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查,系爭本票上既蓋有抗告人公司印文,於此非訟程序,依票據文義審查,即應准許相對人之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