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職念一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6樓 相 對 人 林宗慶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雖有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4年3月28日,依一般社會經驗或商業習慣,票款之清償日與發票日應非同日,該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自應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提示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要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