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
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已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惟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查詢抗告人有無繳納裁判費時,仍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依
上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