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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惠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5日。伊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3萬6,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疫情生意虧損及照顧員工生計之故,向相對人借款500餘萬元,然相對人扣除高額保證金後,伊實際僅拿到250萬元,2年多年已還款200餘萬元,不解為何尚積欠213萬6,800元,伊詢問相對人經辦人員,未獲具體欠款金額之回覆,亦不同意以伊留存之保證金抵付本金及利息,且伊留存之保證金似因遲延給付上開款本息而遭相對人沒收,是以,伊請求相對人寬延還款期限,並請求法院查明相對人苛扣保證金是否合法,及僅因遲延給付給付票款本息即全額沒收是否合理。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未實際取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取得250萬元,且已還款200餘萬元,及相對人苛扣保證金云云,然此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