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陳靖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萬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審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0萬5,30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本利分36月清償,每月5,265元,所以本票到期日不該是114年3月6日。於114年7月11日依相對人催繳金額繳納,並
非未繳。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11日寄達之催繳提示為欠繳2個月之金額未及處理,即於同年月12日收到裁定書,所以尚未繳納,並非不繳。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請求金額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
抗辯: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本利分36月清償,每月5,265元,所以本票到期日不該是114年3月6日。於114年7月11日依相對人催繳金額繳納,並非未繳。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11日寄達之催繳提示為欠繳2個月之金額未及處理,即於同年月12日收到裁定書,所以尚未繳納,並非不繳等語,
惟系爭
本票之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原因債權是否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此均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0萬5,30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