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陳靖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萬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審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0萬5,30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本利分36月清償,每月5,265元,所以本票到期日不該是114年3月6日。於114年7月11日依相對人催繳金額繳納,並未繳。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11日寄達之催繳提示為欠繳2個月之金額未及處理,即於同年月12日收到裁定書,所以尚未繳納,並非不繳。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請求金額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抗辯: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本利分36月清償,每月5,265元,所以本票到期日不該是114年3月6日。於114年7月11日依相對人催繳金額繳納,並非未繳。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11日寄達之催繳提示為欠繳2個月之金額未及處理,即於同年月12日收到裁定書,所以尚未繳納,並非不繳等語,系爭本票之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原因債權是否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此均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0萬5,30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