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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邱秋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第三人巫明松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巫明松於110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1,14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循環貸款借款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巫明松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114年9月18日、同年11月7日匯款22萬2,704元、22萬2,704元以清償巫明松積欠之款項,截至114年11月7日止,已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違約金,並無任何逾期未付情事,原裁定所稱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33、78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