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張容語
代 理 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所提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本院無
管轄權,又抗告人簽發本票時雖為
第三人九龍寶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負責人,但屬
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即九龍公司解散後
清算人龍輔德,且經抗告人與龍輔德協商,應由龍輔德負責清償九龍公司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款429,767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並非抗告人所指臺北市○○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其他抗告意旨
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