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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謝佳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柏任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2日、並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且經原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不知道為何有系爭本票。況伊僅為擔保人,陳柏任亦未拿到車輛,且陳柏任尚生存,憑什麼要伊給付;又本件恐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其於114年2月24日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不知有系爭本票,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其僅為擔保人,而陳柏任未拿到車輛,況且陳柏任尚生存,憑什麼向請求其給付,又恐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抗告人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柏任,爰不將陳柏任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