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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吳忠彥  

            吳宇涵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宇涵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民國114年2月16日兩造亦未曾碰面,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吳宇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114年2月16日兩造亦未曾碰面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