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吳忠彥
吳宇涵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吳宇涵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
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民國114年2月16日
兩造亦未曾碰面,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吳宇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114年2月16日兩造亦未曾碰面
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