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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廖浩璁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1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9萬1,025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契約履行期間曾有數期繳款逾期,均已於陸續補繳完畢,目前仍持續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從未有怠於清償或拒絕履約之情事,既然票據債務尚在履行中,票據未到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實屬不當;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主動提供完整之融資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致伊無從確認債權之真實性、金額、債務基礎及票據流向,程序上已屬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