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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楊明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10萬754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均有效力;擔保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則於此情形,債權人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查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在案,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對於抗告人之特定財產有動產抵押,並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其後,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已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而相對人未釋明系爭本票債權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系爭本票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自無再取得本件本票裁定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