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楊明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10萬754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惟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則於此情形,債權人自無再取得
本票裁定之必要(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查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更生,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在案,
嗣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對於抗告人之特定財產有動產抵押,並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其後,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已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而
相對人迄未釋明系爭本票債權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系爭本票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自無再取得本件本票裁定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