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育臣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
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
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
補正抗告聲明,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
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提出
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
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
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如逾期未
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