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育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正本,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如逾期未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