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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賴秀霞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植妍生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0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7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更未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應具體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本票既為提示證券,自仍應為付款提示,始能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具體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