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賴昀廷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