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蔡孟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僅於
抗告狀內泛言其聲明抗告,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
可稽,且
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