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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蔡孟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內泛言其聲明抗告,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且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