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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3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為佐,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