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書雋
相 對 人 張永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1日提示,然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㈡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清償明細如附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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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每次存入5000元至3萬元不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