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書雋  
相  對  人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1日提示,然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清償明細如附表),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還款方式
轉出帳戶
日期
金額
轉入帳戶
借用親友帳戶轉帳
抗告人母親林寶芬郵政帳戶
113年5月22日
38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抗告人父親陳慧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68萬元
同上

抗告人友人李東祐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
1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帳戶
113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
5萬元、5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5日
2萬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每次存入5000元至3萬元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