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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永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胡潤澤、賴金杯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22萬5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精神欠佳、身心無法正常,且簽約時僅口頭告知,無契約審閱期及重點說明,承辦人員與主要借款人胡漢昌皆向伊強調保證人解釋為一般保證人,並阻止伊查閱,僅叫伊簽字數張紙,無讓伊完整閱覽,與實際產生責任比例不符;金額與實情不符,亦於追繳期日起日不符,應尚有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車輛殘值可扣除,該車為主要胡漢昌及胡潤澤、賴金杯使用,主張由主要使用人承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胡潤澤、賴金杯,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伊未獲契約審閱期及重點說明,未完整閱覽,與實際產生責任比例不符,又金額與實情不符,亦於追繳期日起迄日不符,尚有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車輛殘值可扣除,應由該車主要使用人承擔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