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娟娟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
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
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
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明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到
期日113年4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49,388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抗告意旨
略以:債務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對此提出
異議等情(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誤以
異議提出,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效力,附此指明)。
四、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
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與陳明賢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屆期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49,388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債務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等情,此為關於
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
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
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
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
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
共同發票人陳明賢,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