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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成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