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9號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文緯
再抗告人 邱振輔
劉享奎
上列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
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
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