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9號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文緯
再抗告人 邱振輔
劉享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及
非訟事件法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
相對人執本票對再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