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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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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王冠澧  
相  對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現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白家榮、王庠印(下與抗告人、東豪公司、白家榮合稱東豪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東豪公司等4人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17萬6,05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東豪公司等4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民國113年11月7日提示後,尚有票款217萬6,059元未給付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白家榮
王庠印
王冠澧
112年8月31日
500萬元